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河南省鲁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982957号“鲁家大院”商标近似。(见第1734/174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河南省鲁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993332号“鲁家大院”商标近似。(见第1737/174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943580号“鲁府”商标近似。(见第1760/177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956331号“鲁府”商标近似。(见第1745/1757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短期内大量以“姓氏+大院”及其他形式申请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均未提供有效使用意图或使用证据材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