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江天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625606号“吉府”商标近似。(见第950/96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吉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623593号“吉府”商标近似。(见第1509/1521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短期内大量以“姓氏+大院”及其他形式申请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均未提供有效使用意图或使用证据材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