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迪爱因考夫欧洲及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9582号“UP2 FASH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34593号“U&P”商标、国际注册第1669910号“UP”商标、第10082715号“UP BY JAWBONE及图”商标、第10099835号“UP及图”商标、第8862709号“UP及图”商标、第15152004号“UP 2”商标、第9838080号“UP”商标、第24007987号“UPZ”商标、第60083087号“UP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UP2”与引证商标一“U&P”、引证商标二“UP”、引证商标六“UP 2”、引证商标八、九“UPZ”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放映设备;测量装置;热调节装置;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灭火器;非医用X光装置;报警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放映设备;测量装置;热调节装置;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灭火器;非医用X光装置;报警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