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49569号“童年时光液体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61313号“童年时光”商标、第58030852号“童年时光”商标、第65538326号“童年时光”商标、第65540306号“童年时光”商标、第67238949号“童年时光”商标、第67251291号“童年时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至六正在等待实质审查程序中,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童年时光”经申请人宣传与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影响力将延续至申请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订单、广告宣传合同、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童年时光液体钙”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童年时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有钙的营养补充剂(液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童年时光液体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