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A MAJESTÉ LE ROI MOHAMMED VI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8364号“SA MAJESTE LE ROI MOHAMMED 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摩洛哥现任国王,申请商标是摩洛哥现任国王的称号,其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作为商标注册具有极强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代称,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各种语言形式的称号具有潜在财产收益的能力,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于商业活动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已在摩洛哥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4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3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MOHAMMED 6/MOHAMMEDVI(穆罕默德六世)的信息打印页;经公证认证的由摩洛哥王国皇家宫殿私人秘书处主任Mr.Mohamed Mounir ElMajidi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合理注册申请商标的特别声明及中文翻译;穆罕默德六世同中国历任国家领导人会晤的报道以及其他与穆罕默德六世政绩相关报道打印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A MAJESTE LE ROI MOHAMMED 6”译为“国王陛下穆罕默德六世”,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类、第4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33类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4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3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