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66639号“五色同济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5816号“同济堂REA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天然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同济堂”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同济堂”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虽含有文字“同济”, 但整体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产生联系,从而对服务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