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12688号“农用金雷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农用金雷素 62512688

阅读:100499 2023-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澳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62512688号“农用金雷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5582号、第46728078号“金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澳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62512688号“农用金雷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5582号、第46728078号“金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且名下商标多为对他人品牌的摹仿和抄袭。三、申请人公司先正达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先正达公司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2、先正达官方网站关于“金雷”品牌产品的介绍;3、中国农药信息网打印的“金雷”品牌产品农药登记证信息以及相应的农药审批标签打印件;4、产品手册;5、广告审查表;6、宣传海报及宣传单;7、媒体报道;8、销售发票;9、申请人维权资料;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企业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农用金雷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金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62512688号“农用金雷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农用金雷素 625126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9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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