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东京精密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9355号“Gamma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2950号“ESSILOR gamma及图”商标、第66085226号“GAMMA”商标、第3291223号“AM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进行共存谈判。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信息、引证商标三撤三决定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出具共存同意书的回函及申请人提供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草稿。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