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佳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4665号“佳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163898号“佳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恳请待其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选项上属于暗示性标志,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已经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稳定的联系。经查询,已经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2、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检眼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佳目”构成,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