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拉纳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韩乃海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3567844号“普拉那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PAULANER”品牌啤酒是德国知名啤酒,申请人同时还经营“PAULANER/普拉那”啤酒坊。申请人“PAULANER”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普拉那”作为“PAULANER”的中文音译,已与“PAULANER”及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32类第718322号“PAULA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30976号“保拉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大量与其他知名啤酒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存在傍名牌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保拉纳”、“柏龙”商标注册信息;3、网络宣传报道;4、被申请人主体信息;5、被申请人抖音视频号页面及微信手机号账号页面;6、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注册信息;7、他人品牌介绍;8、品牌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包装信息;9、百度贴吧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普拉那”作为“PAULANER”的中文音译,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普拉那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PAULANER”对应的中文“普拉那”、引证商标二“保拉那”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两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