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53021号“宁光NINGG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6511号“宁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整体构成要素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政府文件、申请人介绍及荣誉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举证案例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宁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宁光”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宁光”、“NINGGUANG”组合而成,经中华英烈网检索显示“宁光”系我国烈士姓名,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断路器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