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北提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省多米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62231172号“贝宠北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010575号“北提BEITI”商标、第50158826号“北提BEITI及图”商标、第35001994号“北提BEIT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北提”品牌,仍对争议商标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将造成不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相关网店截图;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汉字“北提”,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