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51918号“龍王恨野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龍王恨野战 51251918

阅读:126394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龙王恨渔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对第51251918号“龍王恨野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一家知名钓具企业,在中国的竞技钓鱼界享有极高的知…

  申请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龙王恨渔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对第51251918号“龍王恨野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一家知名钓具企业,在中国的竞技钓鱼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野战”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在行业内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02472号“野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1453号“野戰赤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1997号“野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对“野战”系列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2、会展图片;

  3、媒体宣传报道;

  4、发票、出货单;

  5、产品图片;

  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野战”为固有词汇,非申请人臆造,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实际单独使用“野战”商标,多为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被申请人为渔具行业知名企业,尤其是与被申请人字号相同的“龙王恨”商标。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就开始使用“野战蓝鲫”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经营所需,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更不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索引擎及钓鱼专业网站文章、帖子网页截图;

  2、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简介、荣誉情况;

  4、钓鱼专业网站、贴吧网页截图;

  5、民事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可以看出,“野战”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钓鱼行业代表了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及“野战”品牌理应知晓,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摹仿申请人多个包装进行产品生产,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也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对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湖北老鬼鱼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0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湖北老鬼鱼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湖北老鬼鱼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8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龍王恨野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野战”、引证商标二“野戰赤壁”、引证商标三“野戰”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钓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钓鱼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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