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69440号“金属狂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属狂欢 66569440

阅读:22365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9440号“金属狂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是中文中所固有的短语,而是申请人所臆造,申请商标整体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固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指定商品原料和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9440号“金属狂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是中文中所固有的短语,而是申请人所臆造,申请商标整体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固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指定商品原料和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化妆品”中的常见的原料即为各种金属元素,这在针对的消费者中已经形成共识,因而,申请商标中的“金属”二字仅直接指向了指定商品所含原料,显著性较弱,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而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应当核准注册。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于化妆品中含有“金属”元素的相关新闻报道打印件、申请人名下第44042877号第3类商标“重金属闪耀”的注册证扫描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金属狂欢”,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本文《关于第66569440号“金属狂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属狂欢 665694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9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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