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众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39955号“TikTF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84658号“TiK M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02488号“TIKT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82840号“tikt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90428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14266号“TIK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TikTFok”与引证商标一“TiK MoK”、引证商标二“TIKTAK”、引证商标三“tiktik”、引证商标五“TIKTOP”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雪茄烟;电子香烟;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