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邓氏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70411号“上海滩SHANGHAI T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9504号决定,于2023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4年在中国香港创立,“上海滩SHANGHAI TANG”品牌是中国第一个现代奢侈品品牌。申请人未收到举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创始人的介绍、申请人网站相关介绍;2、申请人与唐势(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3、被授权人与他人签订的《服装定制形式发票》;4、被授权人与上海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5、被授权人与唯泰精品购物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奕欧来上海购物村-联营协议》;6、被授权人开具给消费者的部分发票;7、“上海滩”(上海商城店)、“上海滩”(奕欧莱店)出具的《零售收据》;8、“上海滩”实体店及店内销售商品实拍照片;9、“大众点评”点评页面截图;10、被授权人与他人签订的《面料进口协议》、《面料销售合同》;11、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签订的《“上海滩”媒体推广服务合同》;12、被授权人与他人签订的“上海滩”品牌推广协议及网络平台推文;13、微信公众号页面、“上海滩”包具推广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5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实体店铺售卖商品的证据、在门店展示商品及销售的证据、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证据,其目的是为了在其他平台宣传推广售卖自己的产品,而并非对他人提供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鉴于,复审商标标识并非使用于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三年的指定时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