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平富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柳州市东汇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33037号“俊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8098号决定,于2023年4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泰兴市华富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泰兴市饰丽家建材经营部等出具的证明;3、白水泥、陶瓷粘合剂成品照片;4、工厂门头实图;5、产品实物图;6、泰兴市饰丽家建材经营部等采购合同及转账记录;7、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8、产品包装袋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镁氧水泥;石膏;砖粘合料;贴面板;胶合木板;镁铝曲板”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泰兴市饰丽家建材经营部等出具的证明需其他证据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厂房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采购合同缺少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聊天记录中交易信息与合同上的交易信息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