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太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怡媛(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54619716号“怡媛太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82813号“太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13047号“太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53824号“太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83962号“太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太二”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九毛九商标许可授权书;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与九毛九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4、“太二”商标设计理念;
5、宣传截图;
6、广告宣传合同;
7、供货合同;
8、店面租赁合同;
9、公众号推广及粉丝阅读量、点评截图;
10、申请人在全国开设店铺的注册信息;
11、在先行政裁决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网站售卖产品截图;
13、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食用果冻;酸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鱼片等商品,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部分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太二”,整体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关联性较强商品/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太二”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餐饮行业已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服务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