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汇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金华大漠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49324121号“百岁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对引证商标一进行驰名认定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56896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不正当手段摹仿与申请人“百岁山”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广告审计报告、报刊杂志页面、广告证明、广告协议及发票;
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包括赞助项目、援助灾区、捐献证明;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出口统计数据;
5、申请人获奖情况;
6、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
7、产品检验检疫文件、质量认证文件;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维权情况及相关裁判文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汉字发音和含义上都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采用个案有效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32类上的“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使用类别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品类别差异明显,其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时间持续的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联系,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华大漠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谷类制品;糖;咖啡;甜食;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79期上,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金华市汇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第30类“咖啡;糖果;茶;蜂蜜;甜食;谷粉制食品;方便面;食用淀粉;调味品;茶饮料;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水(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百岁祥”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并已与其形成稳定的联系。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