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45604号“重冠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重冠情 66545604

阅读:58523 2023-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雍心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5604号“重冠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取自申请人主打产品形象特点的臆造,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

  申请人:雍心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5604号“重冠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取自申请人主打产品形象特点的臆造,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941号“重冠”商标、第1313661号“重冠”商标、第7144670号“重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饼干、元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重冠情”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6545604号“重冠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重冠情 665456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8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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