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固威抗震支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滨州威固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49020758号“威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关注“固威”品牌的打造,其“固威”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摹仿与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固威”产品合格证设计沟通事宜合格证、企业资料、宣传手册及办公信笺照片、官网截图、项目供货采购合同、销售货物清单、销售发票照片及有关固威产品与客户微信沟通、群聊截图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柱、金属角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未明确申请人名下有已经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引证商标,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摹仿与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自制的宣传手册、少量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未对其使用“固威”商标的范围、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