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70833号“桂供集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桂供集采 68870833

阅读:102546 2023-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五只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0833号“桂供集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30112号“桂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

  申请人:广西五只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0833号“桂供集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30112号“桂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桂供集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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