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90211号“海德博格HEAD BI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德博格HEAD BIRD及图 69190211

阅读:124752 2023-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海德博格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90211号“海德博格HEAD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55322号“海德博罗”商标、第55261222号图形商标、第45…

  申请人:沈阳海德博格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90211号“海德博格HEAD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55322号“海德博罗”商标、第55261222号图形商标、第45857781号图形商标、第18598102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控制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控制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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