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99369号“藏藏久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91550号“藏久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第56124820号“护白藏藏久久”商标的延伸注册,使用在指定使用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待该引证商标被撤销,其就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参展图片、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图片、专利保护信息、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情况、支援疫情防控的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藏藏久久”与引证商标“藏久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藏藏久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