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34599号“赫马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赫马乐园 55634599

阅读:142758 2022-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楼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34599号“赫马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08807号“赫马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效果、发音、…

  申请人:楼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34599号“赫马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08807号“赫马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效果、发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41类服务上,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31194468号“赫玛格”等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上的照片等作为本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赫马乐园”与引证商标“赫马旅拍”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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