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香荟(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21380号“1968SuitCust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885015号“1968及图”商标、第44563602号“1968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5015号“196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563602号“196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答辩: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并没有“定制西装”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1968SuitCustom”与各引证商标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SuitCustom”可译为“西装定制”,用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