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士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4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26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在中国大陆市场存在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且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的关联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被申请人作为闻名全球的电子信息技术集团公司,其最为驰名的就是计算机关联产品和服务,本案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唯一图形logo,其注册是被申请人运营的重要保障。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被申请人相关资料及简介;3、被申请人年报、年度公司手册;4、被申请人官网对“富士通”的由来以及“FUJITSU”设计的相关介绍;5、被申请人服务载体照片、服务介绍说明书封面、包装设计图、服务费用单据;6、富士通(中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商信息;7、技术服务合同、订单、报价单。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经核查,被申请人在第42类及关联类别第9类上注册有多件与复审商标图形相关的注册商标,且均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系统和通讯网络系统工程及其设计”上享有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外文证据未提供全文翻译,或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或为域外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或显示商标为被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5中的服务载体照片、服务介绍说明书封面、包装设计图为自制证据,服务费用单据与证据7技术服务合同、订单、报价单缺乏发票等客观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