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49771号“面包派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面包派对 44649771

阅读:90488 2022-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段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晖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44649771号“面包派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501196号“面包派对BREAD PA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段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晖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44649771号“面包派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501196号“面包派对BREAD PA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通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及销售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面包派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面包派对”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大多商标为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可见,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被申请人此种囤积、抢注他人品牌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并且造成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店面图片及部分商品图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3、报刊报道、荣誉证书;

  4、发货单、出货单、调拨单;

  5、商标授权书、申请人身份证信息;

  6、合同、发票、收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DUDALINA”、“美拉美来Mlamlai”、“麦上花开”、“汉密哈顿”、“佩家”、“Kylie Cosmetic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涉及的商品为面包等商品,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熟蔬菜;水果蜜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面包派对”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依据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DUDALINA”、“美拉美来Mlamlai”、“麦上花开”、“汉密哈顿”、“佩家”、“Kylie Cosmetics”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及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真实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善意,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且《商标法》第十四条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可以独立适用的条款,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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