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36159号“HO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TOR 34036159

阅读:94782 2022-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浩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对第34036159号“HO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经华为公司广泛使用,“荣耀”、“HONOR”品牌…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浩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对第34036159号“HO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经华为公司广泛使用,“荣耀”、“HONOR”品牌在独立前就已经取得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荣耀”、“HONOR”品牌独立后,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延续并进一步提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965138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荣耀”、“HONOR”商标就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本案中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的大量抄袭、复制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页面截图;

  2、关于华为入围Interbrand发布的2014、2016-2020年全球企业品牌价值TOP100排行榜的网页报道截图;

  3、部分网站对华为品牌宣传报道截图;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荣耀(honor)”手机品牌介绍;

  5、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在京东、天猫、苏宁易购、华为商城等平台销售页面截图;

  6、部分商品销售发票扫描件;

  7、申请人“荣耀(honor)”手机产品所获荣誉报道;

  8、部分网站对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页面截图;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部分列表及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及真正权利人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止。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其中除申请注册了多件“HOTOR”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VACPLUS”、“AUJEN”、“VAC LIFE”、“FIREEGG”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HOTOR”,与引证商标“HONOR”相比较,仅有一字母之差,且首尾字母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手持镜子(化妆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办公家具;家具;桌子;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枕头;婴儿更换尿布用垫;野营用睡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手持镜子(化妆镜)”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办公家具;家具;桌子;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枕头;婴儿更换尿布用垫;野营用睡垫”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藉以知名的“手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VACPLUS”、“AUJEN”、“VAC LIFE”、“FIREEGG”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真实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4036159号“HO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TOR 340361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68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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