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26447号“Ux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6144号“UX LEADER OF WIPER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58339号“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送货用无人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Uxbus”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送货用无人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