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焕滨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信达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98027号“韩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7322号“韩壹 HA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0341号“韩一风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2503类似群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16023号“韩一坊 HI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鞋、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维持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2503类似群即“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韩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韩壹”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韩一风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