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7602号“极课大数据 FCLASSRO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101306号“极课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9888号“O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32808号“艾博智业 ION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76938号“华宇空间 HUAYU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92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90635号“兄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394277号“WHAT3WO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394278号“三词地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543292号“小桔充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533309号“小桔充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513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512470号“ORANGE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2767570号“L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7044398号“三词地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7044394号“WHAT 3 WO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3773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2年10月6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十一、十六在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发光标志;声音传送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一、十六核准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十六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发光标志;声音传送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