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力通商贸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1295号“乐王啤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据的驳回决定,请求复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727890号“乐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乐王”,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杂志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核准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空间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