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35844号“竹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940978号“竹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0832号“竹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329302号“竹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服务并非完全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152190号“竹节格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竹节”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