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贝欧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5241号“贝比驾到BABY JUST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84609号“贝比驾到BABE JIA DAO”商标、第28748154号“贝比驾到BABYJUST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