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48292号“良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良吉 57948292

阅读:138728 2022-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48292号“良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4849号“良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48292号“良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4849号“良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干燕窝、水产罐头、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海参(非活)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良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干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蔬菜罐头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57948292号“良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良吉 579482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6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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