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通中传统医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93545号“太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0062号“太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2526756号“太素脉法”商标、第22526757号“太素堂”商标、第40460578号“太素脉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五)所有人已同意将引证商标二、三、五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29041号“罗水 太素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疗养院;美容院;桑拿浴服务;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医疗诊所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医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