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00250号“SOLOG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1245号商标、第464886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44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未定。申请人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并存。已经有类似复审成功的案例。很多带有“SOLO”字样的商标共存使用。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打造的自主原创品牌,理应获得支持和保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皮制系带、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毛皮、皮制系带、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SOLOGE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字母“SOLO”,且与引证商标三字母“SOLO SOPRAN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背包、登山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毛皮、皮制系带、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