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进普拉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27528号“KJ KYUNG JIN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自创商标,有自己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读音呼叫、商标主体及含义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5934号“康晋 K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74567号“K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同。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核准注册。且“商评字[2022]第0000032622号”决定书已裁定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类别、相同商标“KJ KYUNG JIN PLUS及图(注册号:53467147)”初步审定。申请商标“KJ KYUNG JIN PLUS及图”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马来西亚出口申报单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J KYUNG JIN PLUS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润滑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另,申请人第53467147号“KJ KYUNG JIN PL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仅引证了引证商标一,并没有其他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该主张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