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洛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奥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4302号“neoligament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739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7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
2、产品包装盒、产品宣传彩页和说明书、产品实物图;
3、相关检测报告;
4、购销合同、经销协议及发票;
5、网络相关报道、网页截图;
6、被申请人其他知识产权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4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产品检测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为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4合同、协议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并非“neoligaments”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