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29816A号“惠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惠美 13729816A

阅读:96313 2022-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和美氨基酸有限公司;惠美营养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和美氨基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9816A号“惠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742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2日向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和美氨基酸有限公司;惠美营养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和美氨基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9816A号“惠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742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2017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原撤销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

  1、产品手册及手册设计对应发票;

  2、维生素制剂、医用氨基酸、营养补充剂学术证明材料;

  3、2017-2020年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应发票、产品图片;

  4、2020年出口订单、报关单、提单及产品图;

  5、委托生产合同、发票、付款回单;

  6、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等。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明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2月20日转让,现为河北和美氨基酸有限公司;惠美营养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共有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3中销售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原撤销被申请人分别向他人销售甘氨酸、L-丙氨酸、L-赖氨酸盐酸盐等商品,并有相关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学术证明材料显示甘氨酸、L-丙氨酸商品属于氨基酸类产品,L-赖氨酸盐酸盐属于营养补充剂,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氨基酸;营养补充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宣传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医用饮料;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氨基酸;营养补充剂”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药袋;牙填料”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中药袋;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中药袋;牙填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3729816A号“惠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惠美 13729816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57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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