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5997号《关于第41797708号“伊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3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774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35069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了变化,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