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钰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97211号“Debo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35211号“DEN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2415号“DEO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ebosen”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DENOSEN”、引证商标二“DEOSE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