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4531号“MIGHTY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894号“EXPRESS”商标、第20948389号“ighty及图”商标、第4908919号“EXPRESS”商标、第10268336号“EXPRESS及图”商标、第16920100号“包到家EXPRESS”商标、第362693号“EXPRESS”商标、第20948389号“igh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七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所有人已向申请人出局同意书并公证认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受理通知书;经公证认证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七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宝石;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成的珠宝”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IGHTY EXPRES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