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千家怡大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83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39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54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74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82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广州市左拍右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19年4月25日已注销,申请商标不会与之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四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