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楚雄彝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75465号“彝源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80552号“彝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其整体含义为“申请人世代从事于中医药行业,其珍贵的药方、药理传承自古老的彝族”。结合申请人所处地域,申请商标是对其商品来源的正确表述,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彝源本草”与引证商标“彝源”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医用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彝源本草”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