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鑫辽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59727号“稻骨飘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34549号“稻骨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81115号“稻米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58456号“稻骨传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241588号“稻麦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稻骨飘香”与引证商标一“稻骨香”、引证商标二“稻米飘香”、引证商标三“稻骨传香”、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稻麦飘香”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