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爱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17715758号“AIQI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28285号“AIQI”商标、第8733555号“爱妻、爱家、爱生活!AiQ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素有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在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
2、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商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呼和浩特市天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龙头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IQIDQ”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AIQI”、“AiQi”,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与之相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