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21874030号“蚂蚁家儿童馆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16983号“蚂蚁乐驾”商标、第21009039号“蚂蚁校园”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ANA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43号图形商标、第14688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蚂蚁表情系列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前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与“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支付宝、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4、申请人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关系证明;
5、各大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部分报道;
6、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资料;
7、“蚂蚁金服”宣传使用资料;
8、蚂蚁图形实际使用资料、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申请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广告宣传图;2、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蚂蚁家儿童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蚂蚁”,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九、十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其关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蚂蚁表情系列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