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领智慧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妙享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26790692号“miao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84264号、第1948275号、第2023724号、第4321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的版权作品注册为商标,但未对其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说明,该行为已超出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使用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相关媒体报道;
4、百度百科等关于国盛中心的介绍;
5、国浩集团有限公司和国浩房地产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
6、《富甲天下》2月刊杂志媒体广告发布报价、电梯媒体服务合同、媒体计划发布报告等;
7、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8、国浩中国官网显示重庆公司的联系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第16类纸巾等商品及第36类保险、第42类计算机租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租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的图形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19年9月取得了国作登字-2019-F-00886837号《作品登记证书》,并授权国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Hong Leong logo及图”等商标。证据3中相关报道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将图形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且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已包含图形美术作品。据此,被申请人有接触图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从整体构图到具体要素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